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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捐助章程之訂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第 61 條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第 62 條 (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第 63 條 (財團變更組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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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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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物之意義(二)-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第 68 條 (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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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第 70 條 (孳息之歸屬)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