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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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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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 80 條 (相對人之催告權)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

    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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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1 條 (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82 條 (相對人之撤回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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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5 條 (獨立營業之允許)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三 節 意思表示第 86 條 (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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