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會議之召開協調
債權會議的性質
(一)公司經營不善,委請律師協助清理債務,律師以債務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召開之債權會議,其性質只能解讀為「私人協調會」。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達成任何協議,該協議通常也只能解讀為債務人與達成協議之債權人間之「私法契約」性質;該協議對於不同意協議內容之債務人,或未出席之債務人均無拘束力;此與依破產法規定,或公司法重整程序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性質不同,後二者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對於未出席之債權人,及反對決議內容之債權人均有拘束力。
(二)但也有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律師為債務人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其性質不是契約,其理由為「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亦即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意思表示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係對立的,亦即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互為需求的,利害相反而相成的。故決議並非契約」,此一見解明顯有誤。
(三)不可否認,「契約」是「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係對立的,亦即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互為需求的,利害相反而相成的」;而「決議」則是「各意思表示內容一致、需求相同而並行之合同行為」。因此在此層面上,「決議並非契約」是正確的,因「決議」係屬「合同行為」,其意思表示係平行的合致,與「契約行為」其意思表示係相互為對立者不同。例如: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公司法第263 條:「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破產法之債權人會議決議(破產法第123 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等。該等會議決議均明顯有一共同特色,亦即,該等會議決議只要符合相關法律之出席表決權規定,法律即賦予其一定之法律效果,對於未出席會議或出席但不同意該等會議決議之股東、債權人等,仍受該等決議之拘束;從而該等會議決議並非契約行為,斯可認同。但若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債務人召開,債權人出席之一般民間性質之債權會議,於會中所達成之結論,對於未出席之債權人,或出席但不同意會議決議之債權人,故無任何法律拘束力(參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在債權人會議中縱有減成清償之決議,然除當地特別習慣外,不能認為有拘束未經到場或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但對於同意該會議決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仍應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關係(參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4 輯 527 頁)。析言之,如若其決議內容係規範參與會議之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而渠等對於會議結論,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難謂雙方之間無成立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債之契約內容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是為意思自由原則之具體表現)之契約關係之可能。
(一)公司經營不善,委請律師協助清理債務,律師以債務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召開之債權會議,其性質只能解讀為「私人協調會」。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達成任何協議,該協議通常也只能解讀為債務人與達成協議之債權人間之「私法契約」性質;該協議對於不同意協議內容之債務人,或未出席之債務人均無拘束力;此與依破產法規定,或公司法重整程序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性質不同,後二者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對於未出席之債權人,及反對決議內容之債權人均有拘束力。
(二)但也有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律師為債務人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其性質不是契約,其理由為「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亦即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意思表示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係對立的,亦即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互為需求的,利害相反而相成的。故決議並非契約」,此一見解明顯有誤。
(三)不可否認,「契約」是「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係對立的,亦即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互為需求的,利害相反而相成的」;而「決議」則是「各意思表示內容一致、需求相同而並行之合同行為」。因此在此層面上,「決議並非契約」是正確的,因「決議」係屬「合同行為」,其意思表示係平行的合致,與「契約行為」其意思表示係相互為對立者不同。例如: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公司法第263 條:「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破產法之債權人會議決議(破產法第123 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等。該等會議決議均明顯有一共同特色,亦即,該等會議決議只要符合相關法律之出席表決權規定,法律即賦予其一定之法律效果,對於未出席會議或出席但不同意該等會議決議之股東、債權人等,仍受該等決議之拘束;從而該等會議決議並非契約行為,斯可認同。但若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債務人召開,債權人出席之一般民間性質之債權會議,於會中所達成之結論,對於未出席之債權人,或出席但不同意會議決議之債權人,故無任何法律拘束力(參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在債權人會議中縱有減成清償之決議,然除當地特別習慣外,不能認為有拘束未經到場或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但對於同意該會議決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仍應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關係(參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4 輯 527 頁)。析言之,如若其決議內容係規範參與會議之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而渠等對於會議結論,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難謂雙方之間無成立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債之契約內容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是為意思自由原則之具體表現)之契約關係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