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第 164-1 條 (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第 165 條 (懸賞廣告之撤回)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第 165-1 條 (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第 165-2 條 (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第 165-3 條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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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第 211 條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第 212 條 (選擇之溯及效力)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第 213 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 214 條
(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 215 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 216 條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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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 216-1 條 (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 217 條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 218 條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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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1 條 (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第 219 條 (刪除)第 220 條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第 221 條 (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第 223 條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第 224 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