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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4
法律事務所 台南

第 165-4 條 (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第 166 條 (契約方式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第 166-1 條 (公證之概括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第 167 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168 條 (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 (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70 條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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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第 226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 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 227-1 條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27-2 條 (情事變更之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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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第 228 條 (刪除)第 二 款 遲延第 229 條 (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30 條 (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 231 條 (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 232 條 (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 233 條 (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 234 條 (受領遲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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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35 條 (現實與言詞提出)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第 236 條 (一時受領遲延)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第 237 條 (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第 238 條 (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第 239 條 (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第 240 條 (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第 241 條 (拋棄占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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