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 191-3 條 (一般危險之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 192 條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 196 條 (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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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 198 條 (債務履行之拒絕)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第 二 節 債之標的第 199 條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第 200 條 (種類之債)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第 201 條 (特種通用貨幣之債)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第 202 條 (外國貨幣之債)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第 203 條 (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 204 條 (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第 205 條 (最高利率之限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 206 條 (巧取利益之禁止)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 2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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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 (選擇權之行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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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 (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