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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第 48 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第 49 條 (章程得載事項)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第 50 條 (社團總會之權限)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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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 (社團總會之召集)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

    第 52 條 (總會之通常決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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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3 條 (社團章程之變更)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54 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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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7 條 (社團決議解散)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第 58 條 (法院宣告解散)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第 三 款 財團第 59 條 (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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