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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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第 25 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第 26 條 (法人權利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第 36 條 (法人之強制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第 37 條 (法定清算人)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38 條 (選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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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8 條 (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 29 條 (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第 30 條 (法人設立登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登記之效力)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 32 條 (法人業務監督)受設立許可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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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 條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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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 條 (撤銷法人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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