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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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第 14 條(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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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第 15 條 -(98.11.23起生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第 15 條(禁治產人之能力)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 15-1 條 (98.11.23起生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第 15-2 條 (98.11.23起生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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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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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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