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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第 123 條 (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第 124 條 (年齡之計算)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 六 章 消滅時效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26 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27 條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 128 條 (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 129 條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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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130 條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1 條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 132 條 (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第 133 條 (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第 134 條 (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9 條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0 條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1 條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3 條 (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4 條 (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 145 條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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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47 條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第 148 條 (權利行使之界限)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 149 條 (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 150 條 (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 151 條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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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2 條 (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第 153 條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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